我国记者特权的立法完善
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证人的拒证特权。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司法界和理论界虽然对证人的拒证权有所考虑,但是,对记者拒证特权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如毕玉谦主持起草的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91条、第92条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配偶及近亲属拒绝作证的特权、医生及律师的职业特权,但并未规定记者的拒证特权;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草案)第9条(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规定:“在证明与被指控人的关系后,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2)被指控人的直系血亲或者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3)被指控人现在的直系姻亲或者二亲等内的旁系姻亲;4)被指控人本案中的辩护人。”同样未规定记者的拒证特权,徐静村教授主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稿也是如此。
为什么我国没有产生记者拒证特权与消息来源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
李:记者拒证特权与消息来源保密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新闻自由和司法制度的发达。新闻自由是各国的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相对于其他职业特权而言,无疑具有法的价值最高性。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新闻自由”,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立法的着眼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主体是一般的公民,而不是新闻出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这是因为:
首先,长期以来,媒介是党的喉舌,偏重于宣传职能,强调意识形态的教化功能,因此,它主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传播,忽视了媒介的信息传播功能。同时,媒介多年来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这不仅导致媒介自身缺乏法人自主性而产生发展内驱力的匮乏,而且,媒介缺少竞争环境和生存压力,因此,对消息来源并不十分倚重。
其次,与前一论点相关的是,中国的传媒政策要求以正面新闻报道为主,历来宣传部门对批评报道和负面新闻控制得很严,因此,在总量上新闻产生的纠纷与其他类型的纠纷相比数量较少,对于新闻信息来源的保密的客观诉求相对比较少,另外,由于法律规定新闻机构对新闻的真实性具有真实实质审查义务,考虑到可能面临的诉讼和争议,对于秘密的新闻来源往往只能选择放弃。
第三,就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政策的设计目的来说,在“实事求是”主导政治哲学的笼罩之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成为中国法律政策的基石,追求客观实质真实一直是压倒司法活动、压倒一切的目的,证人的如实作证被设定为绝对的义务,也因之对由此而产生的价值冲突未予充分重视,如与社会伦理,信息传播自由,人权保障的矛盾关系等。
最后,这也是媒介市场未充分竞争的结果。中国的传媒在所有制上是国有制,所有制的单一与其他国企一样存在经济学家所谓的所有者“缺位”问题,再加之作为主流媒体的党报(刊、台)在发行上一直是靠行政的摊派,近年的新闻改革虽使传媒业的竞争有所增强,但是,在总体上传媒业还缺乏真正的市场充分竞争。
赵:既然如此,那么我国目前是否还有必要设立记者拒证特权与消息来源保密义务?
李:当然有必要。首先是立法前瞻性的需要。立法不仅要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还应当具有适度的前瞻性,否则,法律就会成为社会发展的滞胀,信息技术的发展必然会促进传媒业的发展,立法必须对此具有前瞻性的考虑。
其次是保护证人的需要。由于我国对证人的法律保护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并不愿意出庭作证,担心打击报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这显然会影响对违法犯罪的举报的积极性和打击的力度。
第三,是新闻事业发展的需要。目前,从内部体制说,中国的传媒业改革的方向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运作模式,大众传媒在行业上被划分为信息产业,这使得传媒业不得不面临市场竞争的生存压力;从外部因素上说,网络媒介作为一种信息时代的新生力量,正在使传统的媒介竞争格局加入富有活力的变量。传媒业的竞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信息资源的竞争,因此,维系传媒与信息来源之间的关系显得非常重要。
第四是维护社会基本伦理价值的需要。消息来源保密义务的来源是记者和消息提供者之间的协议。但是,记者拒证特权制度却不仅仅是保护采访者与被采访之间的保密协议,同时也是对社会成员之间的诚实与信用关系这种维护一个社会最起码的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尊重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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