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赵 金
嘉 宾:李立景 复旦大学新闻传播学博士后 法学博士
赵:李博士,您好!很高兴和您一起探讨关于新闻信源隐匿权的法律问题。
世界各国的法律和新闻职业伦理规范,普遍规定了司法上的消息来源拒证特权和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义务,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前者是就记者的职业伦理义务而言的,后者是相对于司法程序上一般证人的作证义务来说的。它包括消息来源提供者的姓名和可能透露其姓名的相关材料以及记者收集到的尚未发表的信息。而在我国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您能否给我们介绍一下国外法律上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情况?
李:所谓证人拒证权,也称证人豁免权,又称证言特免权,是多数国家规定的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证人作证义务的例外。对于记者是否可以行使拒证权,各国规定并不一致,但是为数众多的国家还是明确规定了记者的拒证权。
比如,美国大约有一半的州及许多管辖区,以普通法的形式对新闻记者消息来源者的身份给予一定的保护。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因投稿者或提供情况者涉入诉讼,新闻记者及其发行人得拒绝透露消息来源。”意大利1963年69号法承认,新闻记者有保守有关他们的消息来源的行业秘密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授权法官,在消息来源是不可缺少的犯罪证据时,可以命令记者说出消息的来源。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任何记者,就其从事记者活动收集到的信息,作为证人作证时,有不披露消息来源之自由。”英国禁止藐视法庭法第10节规定:“除非法官确信,进行某项披露是为了正义、国家安全、或为了预防骚乱或犯罪所到之处必需的,否则法院不可要求某人披露其所负责的出版物中所包含的信息的准确来源,任何拒绝此类披露的人也不会因其拒绝行为而犯有藐视法庭罪。”
赵:同时,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义务也是国际公认的职业伦理准则。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的第三条就如此规定:关于消息来源,应慎重处理。对暗中透露的事件,应当保守职业秘密;这项特权经常可在法律范围内作最大限度的运用。英国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第5条规定新闻工作者应保护不愿透露姓名的信息提供者,亦即应为之保密。德国《新闻业准则》第5条规定:当新闻提供者在要求其身份不能被辨认出来并且要求其作为信息来源得到保护的条件下,才提供信息时,其条件应予遵守。第6条规定:“所有新闻工作者都应遵守职业秘密,行使其权利拒绝作证,并在没有得到信息提供者的明确同意时对其身份不予泄漏。”挪威《新闻业务道德准则》规定:“除非确实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否则不得泄露秘密提供消息者的名字。”俄罗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对于秘密获得的信息来源,新闻工作者应保守职业秘密。没有人可以强迫他公开这些来源。匿名权只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疑某一信息提供者故意歪曲了事实,或透露信息来源是惟一可以避免对人民造成严重伤害时,才可被打破。新闻工作者必须尊重被采访者不予公开采访内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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