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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如何防传媒报道影响

世界媒体实验室ICXO.COM ( 日期:2005-08-08 12:03) 传媒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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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一个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已成为其新闻自由最为有力的保障。同时,美国也崇尚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在型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及时和公正的审判。这里“公正的审判”即指审判过程中不能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据此,为保证美国司法的公正,美国司法界在实践中引申出了不少避免冲突和约束新闻界的方法和规则,对我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以司法程序的公正来防治传媒报道的干扰

在美国,法官是法庭的主宰者,他的主要职责便是保障整个审判活动中程序的公正。因此,法官有责任和权力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传媒和公众等外界因素不干扰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如果传媒的报道已足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使陪审团避免受到影响,那么其判决就有被推翻的危险。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谢波德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著名案例。

1954年俄亥俄州的一名外科医生山姆·谢波德因涉嫌杀害妻子被捕,他辨称自己是无辜的,其妻子是外人进入室内杀害的。此案公开后,引来了媒体大量的报道和评论,媒体的报道中引用了许多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意图证明谢波德是有罪的。一个著名的节目主持人甚至在电台里宣称,对谢波德的审判早在开庭之前就结束了。传媒在选择陪审员、举证以及事实的认定等方面极力施加影响,最终谢波德被判处终身监禁。谢波德随后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但被驳回。1966年,谢波德依人身保护令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重审,判决认为,当时的州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新闻界的行为是过分的,因而推翻了原判决,谢波德无罪释放。

这以后,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一)推迟审判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二)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三)监督对陪审团成员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为主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五)命令重新审理;(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

二、对传媒取得信息的权力进行限制

在美国,有关对新闻自由的理解,存在着“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两种观点。占据统治地位的是“相对主义”,他们认为,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矛盾冲突,实际上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民众的人身权的矛盾冲突。当二者不可调和时,我们应偏重于保护后者,“美国最高法院从不认为言论、出版自由是绝对的或不可剥夺的。”历任的大法官都是在一个幅度很大的“相对主义”的范围里寻找标准,以判断表达或言论自由在面对管制时的合理界限。对于传媒取得信息权的限制,法院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案件当事人在未判决前向传媒作倾向性陈述。这也是美国法院在谢波德一案中得到的启发。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官应该有权发布禁令,禁止检察官、辩护律师、当事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和法律执行人员向媒体披露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产生偏向的事项,如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身分和可能提供的证言,或者与案件是非曲直有关的评论意见等。

(二)对记者法庭采访行为的限制。1981年以前,美国只允许记者通过文字和素描的形式记录法庭的情况。1981年,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里达案中裁定,对于刑事案件,即使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但为了防止过度地、不合时宜地使用摄像设备会干扰正常的法庭秩序,最高法院又规定由法官授权媒体有节制的使用摄影摄像设备,如: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到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应提前两天通知法院和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

(三)封存信息和不公开审判。依照法律,法官有权决定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如在“水门事件”的审理过程中,许多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磁带都被法官封存,当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启封这些材料时,这封函件本身也被法官封存。不公开审理原来只适用于未成年人、隐私、机密等。依法不公开的案件以及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预审及审判期间可以禁止旁听。但自1976年最高法院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严格限制初审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传媒发表有关待决刑事审判的新闻的权力后,这一做法变得流行起来。

三、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

美国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的有关待决案件的信息发表后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判,就可以采取事先的约束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获取的新闻信息。这一规定被传媒界称之为“司法限制言论令”。但是法院使用“司法限制言论令”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对司法公正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案件信息的发表将会侵犯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是,人们在适用过程中发现很难确定一个标准,在变动不定的时空条件下,决定何时危险是“明显的”,危险有多遥远才是“即刻的”,以及什么程度的恶行应该是可诉诸限制或惩罚言论的措施的。因此,1957年Yates案后,该标准已渐渐不被采用,取而代之的是“定义平衡标准”和“特别权衡标准”。

其次,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法院只有在采取更换审判地、推迟审判等相对较轻的措施不可能奏效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司法限制言论令”。

第三,这种约束的办法须是有效的。如果这项约束令的实施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或者约束令本身并不能阻止传媒对案件的报道,那么这样的禁令就是违宪的和无效的。

第四,法院必须严格掌握约束令的措词。对传媒的禁令必须是明确的和严格的,不能模糊或过于宽泛,以避免因妨害新闻自由而违宪。

至于事后处罚,如果传媒的言论行为触犯了法律,那么其在事后受到刑事或民事处罚就是理所当然的了。但是,为了减轻事后处罚对新闻自由的威胁作用,美国法院一般对此合使用很谨慎。在刑事处罚方面,自1941年的Bridges案后,作为对抗传媒批评的藐视法庭罪因受到严格限制已失去了实际作用。

综而言之,在面对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的矛盾冲突时,美国司法界一直在寻求一种良性对抗而非恶性对抗,以求得一种调和之道,既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又不致于干扰公众的知情权,破坏新闻自由。

参考文献:

[1]T.巴顿.卡特等,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埃德里.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展江主译. 美国新闻史,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
[3]景汉超.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现代法学,2002,(1)     
[4]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5)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查看/参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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